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璽繡
相 對 人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芬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80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