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黃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0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原債權人高雄二信已於民國97年8月28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原名稱: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50萬元。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9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變換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316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