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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國雄  


相  對  人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返還財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案件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其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其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返還借財產債權,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13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為真,是聲請人再請求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