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羅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92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00,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及35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929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