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駱沛岑即福祥冰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711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7110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113年度執全字第28號聲請撤回狀、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548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