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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銓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王佳榮  
            王羅金英
            王佳隆  
            王麗純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3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8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審理中撤回分割東隆段261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281至28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7,490×左列比例)
王佳榮
1/6
1,248
王羅金英
1/6
1,248
王佳隆
1/6
1,248
王麗純
1/6
1,248
王麗華
1/6
1,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