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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汪敬祐  
            黎氏金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0元,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黎氏金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對相對人黎氏金嫦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黎氏金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黎氏金嫦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02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汪敬祐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