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
相 對 人 三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59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訴,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595元(見第二審卷第21及33頁),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9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預納之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