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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林春燕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進雄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湘畇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江霖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江龍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錦慧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頤荷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福地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福地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假扣押金額已足額,經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第三人林福地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王林春燕、林進雄、林湘畇、林江霖、林江龍、林錦慧、林頤荷等7人,並經其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月18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08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01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