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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林雅君 

相  對  人  林芸平 

            李澤林 
            李文淵 


            邱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且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郵電送達費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5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0,400元及不動產估價服務費64,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357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郵務費共348元,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佐,然依前揭規定郵務送達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郵務費348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09,357×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林芸平
1/15
7,290
李澤林
1/4
27,339
李文淵
1/60
1,823
邱錦鴻
1/3
36,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