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陳劉錦秀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23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89,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8,23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158頁)。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8,23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