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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鎮安宮 

法定代理人  蘇慶成 


相  對  人  陳法忠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法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介鄰負擔。嗣被繼承人陳介鄰提起上訴,並由相對人陳法忠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法忠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91,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13及71頁)。是相對人陳法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1,5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陳怡伶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陳介鄰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陳法忠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