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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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玉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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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湯隆欽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湯謝秀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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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湯隆欽、湯謝秀絨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相對人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10年8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500萬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有保證書,而相對人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5筆合計47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15年4月6日、115年8月24日、114年1月6日,約定應按期還款,詎料相對人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2月6日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聲請人3,454,1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相對人湯隆欽、湯謝秀絨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相對人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派員前往營業處所訪查,目前現已人去樓空、逃逸無蹤,且已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1張,總金額300,000元,且亦有另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已有逾期還款轉為催收款項之情事,顯見相對人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另相對人湯隆欽亦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2張,總金額600,000元,此外另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給付遲延,債信顯然亦貶弱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雖就相對人湯隆欽名下坐落台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及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市○○街000號1樓),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00萬元,然上開不動產依據鄰近相似不動產成交價格每建坪10.8萬元為參考,經聲請人提高按每建坪13萬元核算,現值僅約409萬元且該房地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60萬元,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之3,454,1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債務,顯難就上開不動產之售出價金予以取償,如不予以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湯謝秀絨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相對人湯謝秀絨擔保之保證債務高達11,146,000元,此外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未繳,債務陷於給付遲延進而信用卡有經強制停卡之情事,因恐相對人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催繳通知函暨掛號收執聯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釋明相對人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湯隆欽已分別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之情事,足徵相對人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湯隆欽確已有財務異常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所示,相對人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湯隆欽、湯謝秀絨分別有另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已有逾期還款轉為催收款項,及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給付遲延之記錄,及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未繳,債務陷於給付遲延進而信用卡有經強制停卡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債信顯然貶弱,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即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關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