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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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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豊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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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朱高町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朱育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700,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豊興有限公司及朱高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豊興有限公司及朱高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4,099,9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豊興有限公司及朱高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4,099,98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豊興有限公司及朱高町連帶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豊興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朱高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10年8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3,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5年6月10日、115年8月10日,並約定應依據借據所示約定方式按期還款,另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29日邀同債務人朱高町、朱育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28日、113年6月29日,亦約定應依據借據所示約定方式按期還款。詎料債務人豊興有限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10日、113年4月28日、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債務人豊興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債權人140,099,9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債務人朱高町、朱育民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債權人屢次電話催繳皆無人接聽且寄發催告函均未獲債務人回應亦未再清償債務,且債務人豊興有限公司、朱高町除本件借款逾期未還外,債務人豊興有限公司向本公司之其他借款亦已有逾期3個月未還款之情事,又債務人朱高町向本公司之長期借款亦已有逾期近2個月未還款之情事,且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給付遲延而有強制停卡之事實,債信顯然貶弱,而債務人朱育民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上所陳顯見債務人等恐已有無資力,行蹤不明之情事,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4,099,9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一定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釋明債務人豊興有限公司、朱高町均已有他筆債務有還款遲延情形,且相對人朱高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給付遲延而有強制停卡之事實,足認相對人豊興有限公司、朱高町債信顯然貶弱,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豊興有限公司、朱高町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關於相對人豊興有限公司、朱高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豊興有限公司、朱高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豊興有限公司、朱高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對相對人朱育民之聲請部分,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朱育民是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為佐,然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朱育民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財產等情,或提供可就相對人朱育民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的相關資料供審酌,綜上就相對人朱育民之聲請部分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朱育民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