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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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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債  務  人  曾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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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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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7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27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俊嘉即屏東縣私立禮安美語文
   理短期補習班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邀同債務人林碧華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然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
   迄至113年3月14日止,尚欠合計274,250元。屢經債權人
   催討獲清償,且經債權人致電債務人均無人接聽,又查屏
   東縣私立禮安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已變更負責人,且債務人
   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欠款逾期未繳,另債務人曾俊嘉於113
   年4月16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216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而債務人林碧華獨資經營之「祈嘉企業社」業已
   停業,顯見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惡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
   態。本案債務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迭經催討至今仍無具體
   回應,以致催索無結果,債務人等顯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
   進而有逃匿脫產之可能性,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
   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渠等自由處分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債權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債
   券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
   產於債權270,000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
   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據,
   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
   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網站查詢頁面及不良授信催收紀
   錄表等件供作釋明,堪認債務人債信不良,現存之財產瀕臨
   無資力之狀態,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
   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
   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