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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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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綵瑄即林雨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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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按期清償,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23,3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已在拖延時間,不處理逾欠款項,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723,35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項、第項及第284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主張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為證,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尚難認其就債務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之方式代替之,故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