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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陳佳宏、相對人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今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聲請人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借款已到期,且迄今本件借款尚有96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陳佳宏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顯見相對人陳佳宏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金額資料顯示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總計達109,523,000元,其中信用貸款45,2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2,203,000元;相對人陳佳宏之主債務達275,43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88,433,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74,623,000元,其保證債務達152,36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797,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12,177,000元;相對人陳佳伶保證債務達395,34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6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86,800,000元。相對人皆有鉅額之無擔保信用主從債務,此舉符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理由所言言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次相對人陳佳伶亦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顯見相對人陳佳伶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幾經以電話、書信聯絡相對人等,均未獲回應。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債務人有無資力或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就本件債權其中之本金30萬元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全行歸戶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資料、支付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本院得認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均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解除,聲請人得據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主張債務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又相對人陳佳伶確實經第三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清償債務。上開事項足徵相對人等均有債信低落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