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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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曾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宜芳即妙珍早餐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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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46,7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46,74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宜芳即妙珍早餐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按期還款,詎料債務人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總計尚欠債權人1,046,7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茲因債務人屢經催討仍不清償,經債權人親訪其實際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已人去樓空,現址已改由他人經營夾娃娃機店,惟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46,7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堪認已為一定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催告函、催收日誌及照片為證,釋明債務人結束所營事業,債務人迭經催告又不履行債務,足徵債務人有財務顯有異常及逃避債務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