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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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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宋春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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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9,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25,0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25,097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及同月7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且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至113年2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25,0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94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69號案件拍賣中,因尚於取得執行名義中而無法併入前開案件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25,0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所欲扣押之標的物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惟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花蓮縣吉安鄉,固依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約定若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然債權人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25,097元,屬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應以債務人住所地而非本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故僅就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准許假扣押,合先敘明。經查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影本為據,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已提出催收記錄、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且系爭不動產確於他案將進行拍賣程序,此有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