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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彥彰、潘○○、潘○○、潘○○、潘○○、潘○○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彥彰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潘彥彰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
  分割之方式登記予相對人潘○○、潘○○、潘○○、潘○○、潘○○而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相對人潘彥彰、潘○○、潘○○、潘○○、潘○○、潘○○(以下簡稱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就繼承之遺產所為之登記,乃「繼承」登記而非「分割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所附之不動產謄本可參,是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然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使相對人等就繼承之遺產所為之登記為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予以撤銷,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乃以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