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資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