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即王紀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於11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拍賣留置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對其尚有車款共新臺幣(下同)873萬7,250元未清償為由,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留置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異議人係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均為103萬元(下稱系爭動產擔保),而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價格均僅67萬元,尚不足系爭動產擔保。相對人高都公司就系爭車輛雖是留置權人,惟就系爭車輛並無因修繕或加工,致系爭車輛價值增加,而有支出費用之情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之債權(即車款),並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之權利。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並無實益,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無實施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沃爾公司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業具異議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屬民法之特別法,於動產擔保事件應優先適用。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告,具公示效力,且相對人高都公司亦未能舉證其係民法第932條之1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是以,相對人高都公司就系爭車輛僅得就其對於系爭車輛有修繕、加工致車輛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受償,然就相對人沃爾公司所積欠之車款,並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綜上,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鑑定之價格均僅係67萬元,顯低於系爭動產擔保之債權,難謂有拍賣之實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高都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