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宏鈞國際有限公司即成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建樑間拆屋還地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10分之5),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