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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