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3、編號29、編號31及編號32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各欄位內容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3欄位,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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