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號
原 告 李軒亦
兼 上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維廣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