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葉俗汎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胡恆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從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2000元(計算式:12,000+30,000 元×12月×10年=3,612,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