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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監  護  人  徐○○ 

相  對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已於同年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