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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亞明 

相  對  人  陳德莒 

上列聲請人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52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寄存大同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案件改分確認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