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郭雅慧  
被 上訴 人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6,3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至上訴人固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贅餘。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CVV碼,向伊銀行申請綁定系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並輸入伊銀行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手機之OTP驗證碼(下稱系爭驗爭碼),而完成綁定程序,其後當日18時31分、18時56分及19時2分許,以所綁定之行動裝置,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1萬4,854元及9,090元,合計6萬6,344元(以下合稱系爭交易)。嗣後伊銀行之預警人員於同日致電被上訴人,以確認系爭交易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惟伊銀行所傳送之通知簡訊,均係傳送至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存之系爭門號,被上訴人之手機既未遺失,則如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綁定行動支付,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人所致。又伊銀行除傳送系爭驗證碼外,於完成綁定後,另傳送成功綁定之通知簡訊,且於前開各筆交易後,亦立即傳送消費通知簡訊予被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接收成功綁定通知之簡訊時起,至前開第一筆交易發生時點,已經過6小時又48分,被上訴人在此時間內,未曾向伊銀行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上訴人除有未妥善保管系爭驗證碼之過失外,其未阻止系爭交易之發生,亦有所過失,自應就系爭交易負給付消費金額之責。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6萬6,344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日伊收到假冒自來水公司所寄送之繳費簡訊後,上訴人雖有傳送伊已綁定行動支付之簡訊,且提醒伊應於5分鐘內回覆,惟伊認為上訴人應以人工方式確認,故不疑有他,而未予理會。系爭交易係遭他人冒用伊之信用卡所盜刷,伊已於翌日至警局派出所報案,伊應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向伊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復於112年8月19日11時43分許,申請將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伊銀行依OTP機制,將系爭驗證碼傳送至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之系爭門號,經某行動裝置輸入系爭驗證碼回傳伊銀行,而完成綁定程序,伊銀行旋於同日11時43分57秒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已完成行動支付綁定。完成行動支付綁定後,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同日18時56分及同日19時2分許,旋以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行動支付裝置為系爭交易,每一筆交易完成後,伊銀行均於數秒之內(不超過半分鐘),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各筆交易之日期及金額。本件綁定行動支付之裝置,應為Samsung牌之手機,但伊銀行所傳送之簡訊,均係傳送至系爭門號,該門號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而未遺失,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欠繳自來水費,在其手機上點選連結詐騙集團之網站,以致詐諞集團利用其所留資訊申請綁定行動支付,而遭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點選之詐騙網站,必定係其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安全碼及系爭驗證碼輸入行動裝置,或其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方能完成綁定程序,被上訴人之系爭門號既接收上開簡訊,應警覺其並未申請綁定行動支付或消費,而應立即聯繫伊銀行之客服,如其在綁定後聯繫客服,客服會立即解除綁定程序,不致發生後續之消費,惟被上訴人完全置之不理,應認有重大過失,依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交易之金額。原審未審酌前述情事,且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心證形成過程,逕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有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接獲一則簡訊,告知伊欠繳自來水費,伊點選該簡訊後,自動連結至某一網站,其內容告知僅限使用信用卡繳費,伊遂依指示輸入相關信用卡資料。本件申請綁定行動支付,非伊所為,且伊亦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報案。其次,伊於112年8月19日中午,雖有看到上訴人所傳之簡訊,通知伊有辦理綁定行動支付,惟因該通知所辦理者為Samsung Pay,而伊所使用之手機為蘋果牌手機,伊以為不相關,故未加以理會,且伊未曾將系爭驗證碼提供予任何人,該認證碼何以遭他人用以綁定,伊並不清楚。又伊於系爭交易時,正在新竹市台積電廠區開會,依規定不得攜帶手機進入,伊自當日14時10分許進入,直至19時許才離開該廠區並取回手機,且伊於取回手機後,亦未立即查看簡訊,直至20時許接到電話,經告知系爭交易之訊息後,伊查看簡訊,方知有遭冒用申請綁定行動支付,並簽帳消費之事實。再者,伊使用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已長達20年之久,其間信用一向良好,付款亦均正常,上訴人對於綁定行動支付此一簽帳消費方式之改變,理應以電話向伊確認,且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具有一次綁定後不須重複驗證即可反覆消費之性質,故上訴人應在綁定程序嚴加把關,除傳送簡訊外,亦應打電話確認,方能避免遭有心人利用,上訴人未設置此類機制,而僅以簡訊通知伊,應認其通知方式尚有不足。況且,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其詐騙手段甚為高明,令人防不勝防,伊雖有過失,惟難謂已達重大之程度,故系爭交易之消費不應由伊承擔風險,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交易之消費金額,於法不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繳款通知單暨消費明細、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0頁、第28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2月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其留存之手機門號為系爭門號。
 ㈡某人於112年8月19日11時43分許,以Samsung牌手機向上訴人申請綁定系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於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CVV碼後,經上訴人傳送含有系爭驗證碼之「慎防詐騙!您申請行動裝置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驗證碼******五分鐘內有效,卡號0000如未申請勿將密碼輸入不明網頁或提供他人」簡訊至系爭門號,復經前開Samsung牌手機之持用者,在該手機輸入系爭驗證碼而完成綁定程序,上訴人並即傳送「聯邦卡友您好,您的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已成功啟用並可消費,如您聯邦卡未曾綁定行動支付,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線聯繫,慎防詐騙!」之簡訊至系爭門號,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中午以前,已閱讀前開簡訊。
 ㈢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於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同日18時56分及同日19時2分許,分別刷卡購買4萬2,400元、1萬4,854元及9,090元之商品,交易金額共6萬6,344元,上訴人於各筆交易完成後均傳送1封包含交易日期及金額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至民生派出所報案,陳稱: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伊係誤信假藉自來水公司催繳水費之簡訊,而以系爭信用卡付款繳費等語
 ㈤系爭門號確為被上訴人所持用,於112年8月19日前並未遺失。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行動裝置綁定驗證密碼、手機信用卡之行動裝置卡片交易密碼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限,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條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見原審卷第第12頁、第14頁、同頁反面)。又「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係指契約履行之風險,應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信用卡約定,係在預為分配信用卡遭冒用、盜刷等情形時,應由何方承擔損失風險之問題,可知於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行動裝置綁定驗證密碼等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發卡機構對於被冒用之損失,概不負責,此即蘊含「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之精神。
 ⒉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接獲一則簡訊,告知伊欠繳自來水費,伊點選該簡訊後,自動連結至某一網站,其內容告知僅限使用信用卡繳費,伊遂依指示輸入相關信用卡資料,本件申請綁定行動支付,並非伊所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至民生派出所報案,陳稱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陳述其誤信假藉自來水公司催繳水費之簡訊而以系爭信用卡付款繳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92年2月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長達20年以上,已存有相當之依賴,應無向警方謊報系爭交易係遭他人盜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8月20日上午,遭某詐騙集團騙取系爭信用卡資料(卡號、效期及CVV碼等),並以Samsung牌手機申請綁定系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經上訴人核准申請後,再以行動支付盜刷系爭交易等情,堪認屬實。系爭門號為被上訴人所持用,系爭驗爭碼係傳送至系爭門號,而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12年8月19日未將手機交付他人等語,則除非被上訴人主動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人,抑或他人以駭客技術監控被上訴人之手機而取得系爭驗證碼,該詐騙集團應無從取得系爭驗證碼以完成行動支付之綁定程序。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實系爭驗證碼係遭詐騙集團以駭客技術所截取,而被上訴人既遭詐騙集團假藉催繳自來水費為由,騙取信用卡資訊,則其遭騙取資訊,應亦包含傳送至系爭門號之系爭驗證碼號碼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曾將系爭驗證碼提供予任何人云云,尚難憑採。
 ⒊查自來水費之繳納,不外乎依自來水公司所寄發之繳費通知書繳納,或設定約定帳戶以自動繳費,抑或經由其他預先設定之管道繳費,被上訴人誤信詐騙集團所寄發之催繳自來水費簡訊,連結至不明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有違其向來之自來水繳費習慣,應有過失。又上訴人傳送含有系爭驗證碼之「慎防詐騙!您申請行動裝置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驗證碼******五分鐘內有效,卡號0000如未申請勿將密碼輸入不明網頁或提供他人」簡訊至系爭門號,而表明系爭驗證碼之發送緣由及防詐警語,已足使一般信用卡使用者均能有所警覺,而能知悉信用卡恐遭他人用以綁定行動支付,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仍將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系爭驗證碼提供他人,其過失之程度非輕。上訴人另於綁定成功後,傳送「聯邦卡友您好,您的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已成功啟用並可消費,如您聯邦卡未曾綁定行動支付,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線聯繫,慎防詐騙!」之簡訊至系爭門號,而系爭交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至19時許,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以前,即已接收並讀取前開簡訊,則其至少有長達6小時之時間可聯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加以詢問,惟其仍不加理會,以致遭盜刷付款,關於系爭交易之發生,被上訴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程序,未以電話向伊確認,其通知方式尚有不足,系爭交易之消費不應由伊承擔風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程序,設有OTP驗證碼機制,並於發送驗證碼及綁定完成時,一再發送防詐警語,如持卡人有一般人之通常注意程度,均不致受騙提供OTP驗證碼予他人,縱使已受騙提供OTP驗證碼,亦得於發生實際交易前,經由聯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而即時加以攔阻,本件應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上訴人除OTP機制及防詐提醒外,如另設雙重驗證機制,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固然更為完善,然其未設雙重驗證機制,畢竟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是否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款項,自應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