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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相  對  人  李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票據更改為無條件支付,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就駁回部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均違反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告。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承上,票據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然抗告人原先提出之票據均為有條件支付,於抗告時所提出之票據則均有將該等條件刪除後簽名蓋章之痕跡,是明顯該等改寫並非於票據交付前所為無訛。
 ㈢、再者,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票據到期日,與聲請本票執行時聲請狀記載均不相同(如附表所示),從而,抗告人抗告程序中所提出者與原先聲請程序是否同一,即有疑義。本院前已發函命抗告人就此部分於113年12月15日前為說明,抗告人迄今未為回覆,有本院函文及收文收狀清單附卷可查。
 ㈣、從而,本件抗告之標的不明,且該等票據於交付時明確缺乏「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原告之本票裁定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抗告人雖不得以本件聲請及抗告滿足其請求,然抗告人仍可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另為法律上請求,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本院卷附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附本票到期日
聲請狀所列到期日
001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002
110年10月22日
13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003
111年1月13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112年2月1日
004
111年1月28日
26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005
111年8月25日
5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006
111年10月5日
2,3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007
111年10月26日
4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008
111年11月21日
1,26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日
009
112年1月4日
4,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010
112年1月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011
112年9月19日
8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2月1日
012
112年12月11日
25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