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相 對 人 李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票據更改為無條件支付,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就駁回部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均違反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告。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承上,票據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然抗告人原先提出之票據均為有條件支付,於抗告時所提出之票據則均有將該等條件刪除後簽名蓋章之痕跡,是明顯該等改寫並非於票據交付前所為無訛。
㈢、再者,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票據到期日,與聲請本票執行時聲請狀記載均不相同(如附表所示),從而,抗告人抗告程序中所提出者與原先聲請程序是否同一,即有疑義。本院前已發函命抗告人就此部分於113年12月15日前為說明,抗告人迄今未為回覆,有本院函文及收文收狀清單附卷可查。
㈣、從而,本件抗告之標的不明,且該等票據於交付時明確缺乏「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原告之本票裁定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抗告人雖不得以本件聲請及抗告滿足其請求,然抗告人仍可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另為法律上請求,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