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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周淑慧 
            陳靜雯 
            陳靜卉 
            陳柏宏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條文均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如勞工或其遺屬以一訴請求職業災害及他項給付,併聲請訴訟救助,僅於關於職業災害之請求部分,有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適用,其餘部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聰記為聲請人周淑慧之配偶,亦為聲請人陳靜雯、陳靜卉、陳柏宏之父,其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因職業災害死亡,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82萬5,466元、延長工時工資47萬7,54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失7萬1,559元及職業災害遺屬年金差額損失85萬8,913元,並給付其等慰撫金各50萬元,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聰記受僱於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因職業災害死亡,其等為陳聰記之配偶及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職業災害補償182萬5,466元及慰撫金共2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前開請求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7萬7,54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失7萬1,559元及職業災害遺屬年金差額損失85萬8,913元部分,非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則其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業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裁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事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聲請人自應予以留意,附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