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鴻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惟期限將屆滿,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積欠債務已逾1,200萬元,而轉為聲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何別除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