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潮生即李潮生
代 理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江振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19萬8,68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前於民國95年5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週年4%,每月清償2萬8,751元。依當時伊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伊每月之收入為5萬3,000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3萬元後,僅剩2萬3,000元,無力負擔每月2萬8,751元之清償額,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遽以伊聲請清算於法不合,而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清算,以利伊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2項及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係當事人自主協商且成立者,不論其協商之內容、對象及範圍如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按即現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應已生協商成立之法律效果,無強令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復踐行前置協商之必要(司法院秘書長97年7月18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11885號函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26日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週年4%,每月清償2萬8,751元,惟抗告人於95年6月即毀諾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附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內可稽。揆諸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要旨,抗告人既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即已生協商成立之法律效果,自無庸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有困難為由,主張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而得聲請清算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於95年度為每月8,770元,本件抗告人於95年5月26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每月1萬524元(計算式:8770×1.2=10524)。又依卷附親等關聯資料,抗告人之母李王蓮花生於29年,於當時為66歲,已屆退休年齡;抗告人之子王晧禎則生於88年,於當時亦僅7歲,堪認其2人於95年間均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戶籍資料雖可知,抗告人已於93年間與其配偶韓美幸離婚,其子王晧禎由韓美幸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然仍無礙抗告人須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又抗告人亦自陳其母另有其他3名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憑,考量抗告人身負債務之窘境,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亦應不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所定標準。且抗告人對其母李王蓮花所負之扶養程度,應按扶養義務人共4人平均計算;抗告人對其子王晧禎所負之扶養程度,則應按扶養義務人共2人平均計算。基此,抗告人於95年度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8,417元【計算式:10524+10524÷4+10524÷2=18417】。而依當時抗告人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其每月之收入為5萬3,000元,扣除前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3萬4,583元(計算式:00000-00000=34583),於其支應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數額2萬8,751元後,每月僅餘5,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5832)。由此可見,抗告人於95年間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成立之清償方案,對其而言亦十分勉強,並使其幾乎無法承受任何工作之變動或財產上之風險,而有過苛之嫌。
⒉何況,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按即現行消債條例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換言之,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上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時,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收支狀況為基準。本件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1、112年均任職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薪資所得約45萬8,356元,並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抗告人復於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現仍任職於屏東汽車客運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113年11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5頁),堪認抗告人目前之固定收入為每月3萬5,000元。且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4,230元,故本件抗告人於113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又縱使其子王晧禎現已成年,已不須受抗告人扶養,然抗告人之母李王蓮花現已高齡84歲,抗告人仍應與另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基此,抗告人於113年度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595元【計算式:17076+(00000-0000)÷4=20595】。
⒊依上所述,抗告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萬4,405元(計算式:00000-00000=14405)。惟依抗告人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數額為2萬8,751元,該清償數額顯高於抗告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後所得處分之金額,堪認抗告人就該期債務,客觀上確係處於不能清償之經濟狀態,且抗告人之履行發生困難,並非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是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其依約履行發生困難,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准許抗告人自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