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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名宏(已殁)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曾金達  

代  理  人  吳建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序前之民國114年5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因聲請人死亡,復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三、爰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