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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慧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5月2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元、清償總額57,6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2,015元、清償總額145,08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聲請人再行提出72期、每期清償4,200元、清償總額302,400元、清償成數2.76%之第三次更生方案(內容詳附件一所示),惟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第239-243頁)。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嗣聲請人陳明其收入減少,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請求本院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分別為17,748元、18,020元、18,429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8,066元【計算式:(17,748+18,020+18,429)÷3=18,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加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為22,115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9,1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計算。
㈢、另聲請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平均法折舊後,價值12,142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第189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592,280元(計算式:22,115×72=1,592,28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340,496元(計算式:18,618×72=1,340,496)後,所剩餘額為251,784元(計算式:1,592,280-1,340,496=251,784),再加計12,142元,共為266,926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須逾9/10即240,233元(計算式:266,926×9/10=240,233)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茲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02,400元,尚高於上開金額,且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略高於每月所剩餘額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㈣、綜上,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逕予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示相當程度之生活限制。至債權人雖建請本院於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加註:「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視為全部到期」之類此文字等語,然消債條例並未設計準用民法第318條規定之橋樑條款,且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法院命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容有未同。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倘債務人未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債務,債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之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後債務人若因此聲請清算,法院末得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審酌是否裁定債務人免責。準此,消債條例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規定之餘地,故本件多數債權人上開所請,與本院此部分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一:
㈠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㈡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4,2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302,400元
㈢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
(依債權表記載)
每期清償額(新臺幣/元)
清償總額
(新臺幣/元)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864元
16.96%
712元
51,264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304,340元
2.77%
116元
8,35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78元
8.54%
359元
25,848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1,075元
42.29%
1,776元
127,87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905元
4.06%
171元
12,3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079元
4.72%
198元
14,25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5,433元
9.16%
385元
27,720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0,859元
1.28%
54元
3,88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187元
10.21%
429元
30,888元
加   總
10,973,820元
100%
4,200元
302,400元
清 償 成 數
2.76%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