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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藍子涵即洪藍子涵即藍文秀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子涵即洪藍子涵即藍文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