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收即陳家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迄今已繳納33期。然聲請人之母於110年12月起即罹患○○症及其他病症,家人均無能力照顧,僅能委由高雄市和春護理之家照護,每月照護費用加計當月所需耗材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間,由聲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而以聲請人每月約20,000元之工資,扣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及前述照護費用後,已無餘額再履行更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二人女兒之扶養費。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1年期間停止履行更生方案,有112年度消債聲第51號裁定可參(卷第4至5頁)。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春護理之家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既然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聲請人每月自需多支出10,000元之扶養費(即前開收費單所載最低金額30,000元,由聲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則以聲請人每月20,474元之收入(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3號審認)扣除其每月個人支出(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113年度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及前開10,000元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2,000元之款項。據此,聲請人之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非聲請人所得以控制,因此導致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聲請人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1年之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