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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芊菻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芊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