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昭蓉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昭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