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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舒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吳承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舒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99,864元,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擔任美容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4,522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新娘秘書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2,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18歲、15歲及13歲,該18歲之子110、111年分別有所得19,120元、60,415元,該14歲及12歲子女110、111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佐,亦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前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該18歲之子之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15歲及13歲子女則應由聲請人與現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42,690元(計算式:17,076+17,076×3÷2=42,690),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0,000元,應屬確實。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