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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憶華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憶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3,387元,本院於110年12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0年3月至8月無工作,由其姊資助生活費每月8,000元,另自110年9月起迄今受僱於神彩彩券行,110至113年每月所得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10、111年均無所得,其自110年9月14起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110至113年各年度投保薪資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0年3月至113年8月所得共為983,560元(計算式:8,000×6+24,000×4+25,250×12+26,400×12+27,470×8=983,56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0年3月至8月每月必要支出共為8,000元,另自110年9月起迄今,各年度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0年3月至113年8月必要支出共為658,216元(計算式:8,000×6+15,946×4+17,076×【12+12+8】=658,216)。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25,344元(計算式:983,560-658,216=325,34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無工作,由其姊資助生活費每月8,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7至109年均無所得,當時無勞保投保資料,有前引稅務及勞保資料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3,38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