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福仁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福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3,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109至111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09至113年各年度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為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末按罰金、罰鍰、怠金、追徵金及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積欠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債務為罰鍰及稅捐債務,經核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無誤,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