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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喻睦桓即喻豪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游祥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喻睦桓即喻豪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6,299元,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僱澄風花坊,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業據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清卷第11至12、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關於聲請人之母及其次女,現年分別約88歲、18歲,其母設籍於屏東縣,109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40元、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敬老津貼3,772元,而聲請人次女設籍於高雄市,現仍在學,每月領有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戶口名簿、聲請人之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等件可參(消債清卷第115至1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雖領有補助款,然領取之數額未達消債條例前引標準,而聲請人次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故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母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兄共四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女則應由聲請人及其生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依消債條例前引標準計算(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並扣除其等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就其母、其次女二人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3,326元、7,574元(計算式:聲請人之母:(17,076元-3,772元)÷4人=3,326元;聲請人次女:(17,303元-2,155元)÷2人=7,574元),據此,聲請人主張其就其母、其次女部分每月均是支出扶養費3,000元,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應無浮報之虞,亦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