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素如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素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僅於112年5月19日加保勞保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多元職能推廣協會,並於同年8月8日退保,顯無固定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5,75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2,250元(計算式:18,000-15,750=2,25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當時無投保勞保,有前引勞保資料、稅務資料可考,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5,7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09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0、111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其必要支出共為371,568元(計算式:14,866×3+15,570×【12+9】=371,56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60,432元(計算式:432,000-371,568=60,432),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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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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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