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5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慈濟功德會補助8,000元及身障補助4,049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19,549元(計算式:7,500+8,000+4,049=19,54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支出17,000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現年17歲,其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8,600元、111年有所得16,600元,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查上開戶籍謄本,載有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而其子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3,550元,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526元(計算式:17,076-3,550=13,52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500元,亦足採信。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