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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智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盧麒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送達代收人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智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081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111年2月7日至111年5月8日受僱於漢寶實業公司,每月所得約45,800元、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7日受僱於凱銳汽車公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所得約28,000元、112年12月4日至今受僱於福士公司,每月所得約3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先以職保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勞保於漢寶實業公司,並於111年5月8日退保;於112年10月2日以投保薪資26,400元投保勞保於凱銳汽車公司博愛分公司,並於112年11月7日退保;於112年12月4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勞保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25頁背頁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所得與投保薪資相符,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1年3月迄今所得共為311,800元(計算式:45,800元+28,000元2+35,000元6=311,8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14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