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雄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113年5月起迄今為任職於恆春區漁會,每月所得為20,16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440,640元(計算式:【18,000元×20】+【20,160元×4】=440,6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或相同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其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為3,333元,然未提出其母領取各項津貼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尚無從審核聲請人之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予列計。則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算式:【15,000元×16】+【17,076元×8】=378,424元)。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2,216元(計算式:440,640元-378,424元=62,21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海洋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19,854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2、66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76,496元(計算式:
19,854元×24=476,49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109年6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相符,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算式:【14,866元×7】+【15,946元×12】+【17,076元×5】=380,79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476,496元-380,794元=95,70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37,521元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使用牌照稅12,53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2號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則聲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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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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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