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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昇弘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昇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園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之薪資每月分別為47,350元、39,250元、41,600元、5,950元,有薪資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又聲請人稱自113年4月起因罹癌入院治療,迄今均無法工作,其生活開銷均仰賴其友人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迄至113年11月,其所得共為129,415元(計算式:47,350×27/30+39,250+41,600+5,950=129,41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7,000元及另於開始清算後支出醫療費用100,23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04,912元(計算式:17,076×12=204,912)。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73歲,其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71-73頁),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12年每月領有勞保年金5,627元、113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保年金5,93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113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62元、2,785元(計算式:【17,076-5,627】÷4=2,862;【17,076-5,937】÷4=2,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而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882元(計算式:2,862×6+2,785×6=33,882)。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