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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張淑美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自陳其
  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僅出租其公益彩券牌照而有每年租金收入10,000元,又其111至112年於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申報所得為213,600元、210,5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若有不足之處則由其女兒支應其生活開銷,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第7號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31頁、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人現投保於屏東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係借牌予他人經營,實際並無執行業務所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其身障補助及牌照租金計算,合計為6,270元(計算式:10,000÷12+5,437=6,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